2009年1月26日 星期一

警察臨檢的行政處分書

去年被警察臨檢一次,但我總覺得要來試試看釋字535號是否真的被行政機關落實了,臨檢的範圍以及方式在解釋理由書中都有敘明,警察職權行使法也因此做出調整。

實際上,釋字公布後,我曾遇到台北市文山一、二分局的臨檢,對於民眾不符行政處分要求做成的處分書,卻老是被放在分局裡,不會一起帶在身上。


在此節錄遇到不服臨檢時,相關的大法官解釋條文內容:

一、質疑臨檢的必要性:

上開條例[警察勤務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

二、質疑交通臨檢實施的位置: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三、 質疑臨檢的進行方式:

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


四、倘若不服臨檢,要求停止執行遭拒時,可要求開立行政處分書:

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認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決定,認其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上開書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異議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書面長什麼樣子呢?以下是我實地演練,供參考:

但這張處分書,臨檢的警察並沒有隨身帶在身上,我表示不服後,不服的理由在於當時才晚上9點多,臨檢的位置在巷子裡,非交通要衢與重要路口,我認為並非勤務規劃點,且「未告知臨檢理由」,直接說「駕照、行照麻煩一下」,當我表示不服,並表示要求開立行政處分書後,竟然就說那不看駕照和行照了,直接要放我走,可見根本沒有隨身帶在身上,我要求時,只能回分局去拿,整個過程前後我等了快要20分鐘!警察勤前教育不足,便宜行事的心態依舊。

我想對警察對人民態度還是把百姓當羊,他們是牧羊人,相信對羊群做的任何事情都是好的,羊只要乖乖停指揮就對了,這種牧羊人心態,是東方的法律文化的基底,難以撼動,近代法律的價值是以「個人主義」為出發點,兩者的磨合在台灣雖已逾百年,但真的由口號、概念到出現落實誠意,卻是在1990年代以後的事情,不長,還有一大段路要走!

以下是相關條文,大家可參考:

援引〈警察勤務條例
相關條文:

第11條3款:

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第25條:
勤前教育施教內容如下:
一、檢查儀容、服裝、服勤裝備及機具(註:顯然行政處分書是機具之一)
二、宣達重要政令。
三、勤務檢討及當日工作重點提示。
前項勤前教育之實施,由警察機關視所轄勤務機構實際情形,規定其實施方式、時間及次數。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6條: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 (居) 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 (居) 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第29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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